# 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除一些特殊情形外（例如专属管辖），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各方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管辖，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当书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为“向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时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书面合同中表述为“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管辖条款，在仅考虑管辖条款中的仲裁机构是否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如果“XX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可以确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条款有效；如果不能，则该仲裁条款无效。但是我们该如何判断“XX市仲裁委员会”是不是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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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XX市既有商事仲裁委员会又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X市仲裁委员会”是否包括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检索到的相关司法案例中，笔者发现各地区各级法院的观点均认为当仲裁条款约定“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时，XX市仲裁委员会不包括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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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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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市仲裁委员会，全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文：管辖，标题：-劳动争议，全文：-(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全文：-劳动争议一案，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全文：-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全文：-劳动合同纠纷，全文：-一事不二理，标题：-工伤，全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案由：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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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篇

说明

因类似案例庞杂，检索过程太过纷繁琐碎，以上检索过程仅为部分检索过程。

例1：在（2023）赣05民终763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签订合同时（2009年6月28日）南昌市商业仲裁委员会只有“南昌仲裁委员会”，可视为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该约定有关南昌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亦属不明，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不等于“南昌仲裁委员会”，还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例2：在(2017)川07民特73号民事裁定书中，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相关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申请人提出绵阳市至少有两个仲裁委员会，名称分别为绵阳仲裁委员会以及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因《建安工程承包合同》、《桥板制作合同》、《桥板安装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并无管辖权。现无证据表明，除绵阳仲裁委员会以外，因合同履行等发生纠纷，绵阳市还有其他有权管辖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能够确认双方约定由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

例3：在（2021）鲁1525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星海公司与赛雅公司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8.7条中约定了由聊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争议的仲裁条款，虽然星海公司就该约定的明确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与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职能定位与职能范围的差异，从该约定通常的文义解释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聊城仲裁委员会。**”

**结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上也叫仲裁委员会，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委员会这两者的职能定位与职能范围具有明显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管辖范围并不包括商事纠纷。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是商事纠纷的处理机构，其管辖范围并不包括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处理，此类纠纷不属于可以约定商事仲裁管辖的范围。换言之，当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时，此时管辖范围便已排除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此时案涉书面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本意则不应理解为XX市仲裁委员会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故在解释该类书面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时，如果需要确定XX市范围内仲裁委员会的数量，一般应只考虑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商事仲裁委员会的数量，而不应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数量。

**二、在只考虑XX市商事仲裁委员会数量的情况下，如何判断“XX市仲裁委员会”是不是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13日，[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答复虽然对“如何判断‘XX市仲裁委员会’是不是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各地区各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并非如此，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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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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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全文：市仲裁委员会，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检索结果

60篇

说明

因类似案例庞杂，检索过程太过纷繁琐碎，以上检索过程仅为部分检索过程。

**（一）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司法案例几乎都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55号复函之精神，认为仲裁协议有效。**

例1：在（2018）赣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本案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双方系就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约定中的“当地”自然指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上诉人解释还包括合同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不符合惯常理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建设工程项目在江西省，且合同签订时（2005年10月13日）南昌市仅有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

例2：在（2019）鲁13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13日[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答复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临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临沂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国众公司与王厚华、孙国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系指临沂仲裁委员会，临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国众公司的申请进行仲裁。**”

**（二）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司法案例却呈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具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推断出明确的仲裁机构，也有可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1、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观点**：

例1：在（2017）粤03民终1717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根据《微商技术服务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乙方即上为信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上为信公司住所地属于××辖区范围内，故涉案的争议应理解为由深圳市的仲裁机构仲裁。目前深圳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注：本案协议签订之日为2016年1月15日，当时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有三家，分别为中国国际XXXX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华南XXXX贸易仲裁委员会及深圳仲裁委员会），因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一直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

例2：在（2018）鲁0811民辖初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原合同为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鑫龙型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质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上海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名称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载明：如仲裁协议约定由“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XX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XX仲裁委员会”；如“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约定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复函”，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鑫龙型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质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例3：在（2021）浙0305民初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21日，原告黑马公司与被告辉盟合伙企业签订的《渠道分销合作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查，该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而上海市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载明，仲裁协议约定由“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xx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xx仲裁委员会”；如“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精神，本案《渠道分销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现原告黑马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与被告辉盟合伙企业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协商选择上海市两个仲裁机构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渠道分销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对于被告辉盟合伙企业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55号复函第二款之精神，如果“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约定无效。”

**2、认为仲裁协议可能有效的观点**：

例1：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例2：在（2022）京04民特70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结合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解决海事海商争议，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包含“北京”二字，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相差甚远。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表述上最为相近，机构名称多了“市”，应视为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虽然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例3：在（2021）赣01民终237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虽不规范，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原审法院驳回曹某良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即：《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提请“南昌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时（2019年9月29日）有多家仲裁机构，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协议选择其一，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55号复函第一款“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之精神，即使“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也可能认定为“××仲裁委员会”，并进一步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协议约定有效。”

**三、总结**

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需要确定XX市范围内仲裁委员会的数量，一般应只考虑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商事仲裁委员会的数量，而不应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数量。

**第二**，当“××市”只有一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时，一般均认为仲裁协议有效。

**第三**，当“××市”有多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时，仲裁协议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目前从最近几年公开的法院司法判例呈现出的观点趋势来看，法院观点更倾向于认为，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认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效力时，法院可能综合采用在考察仲裁意愿的基础上，**考量“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这一原则，**对比文字表述与仲裁机构名称相近程度的做法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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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议**

对于“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虽然在实务中法院认定该种约定不一定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容忍了这种书写的“不规范”发生，但是管辖条款本身就需要相对严谨地对待。当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需要启动争议解决机制时，事先约定好一个明确具体的争议解决机构便显得尤为重要。为了避免案件一直陷于管辖权异议泥潭久久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建议尽量避免“××市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表述，当需要约定仲裁时，稍微多花一点点时间，查找仲裁机构的官方全称表述，磨刀不误砍柴工，或许未来管辖协议中多的或者少的那几个字，可能就能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介绍--**

**王志满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律师**

东北林业大学（211本科）工学学士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商品房纠纷、劳动工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婚姻家事等

**相关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甲）

**联系方式**：17707006464（微信同号）、<132023341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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